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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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訴外人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繳息、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十三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前揭借款到期後,丙○○僅繳付部分款項,尚欠七十九
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民營化後,系爭借款契約已失效,然依放款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民營化時就視為全部到期,並非契約失效。
㈢本件原來有辦到期續約,但是丙○○債信不良,故展貸手續
不成功,三年契約期間丙○○只繳利息沒有繳本金,期滿本息應該一次清償,但其並未依約一次清償,由其還款明細顯示一直沒有還款;丙○○有到原告之分行請求分期償還,但是保證人沒有於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簽名,所以分期償還契約沒有成立。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借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原告並無要求被
告續保或另立增補契約,是已與被告無涉。又兩造間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契約乃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與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台北市分會員工間之貸款契約,亦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華電信民營化後失效。
㈡前揭借款中,被告貸款而由丙○○連帶保證部分已還清,而
丙○○貸款而由被告連帶保證部分,丙○○稱於原借款契約到期後,曾與原告另有簽約,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還款七十五萬元,此乃其欲將借款債務減至八十萬內,俾能符合原告銀行八十萬元以內債務無須保證人擔保之規定,丙○○持續繳息至同年十一月,始至原告銀行立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將剩餘借款債務以每月償還一萬元之方式清償,被告未於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證人甲○○證稱八十萬元以內之債務無須保證人,係限於正
常放款戶,並不包括催收戶云云,如其證言屬實,顯然係欺騙丙○○還款七十五萬元,對丙○○告知不實。
三、證據:提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證人甲○○提出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本借款‧‧‧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繳息、到期還清借款,並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丙○○於前揭借款債務到期後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原告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三紙為證,復為被告及到庭陳述之證人丙○○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既允許丙○○延期清償,被告復未同意此延期清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已解免連帶保證人責任: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是否同意丙○○延期清償,茲引述相關資料及證人證言如下:
⑴原告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分期償還
債務切結書記載有:「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銀行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本應按期如數償還,茲因一時週轉困難,特立本切結書,承諾願按後開分期償還表所載(略),確實履行清償‧‧。」等文字。
⑵證人丙○○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於本院為下列證言:
①「有簽這個借據。三年還了一半,剩下我又跟土地銀行
貸款部的林先生協議每個月攤還本息,沒有另外簽借據,寫了一張協議書,協議書在林先生那邊沒有帶來,林先生是仁愛分行貸款部的科長或組長。仁愛分行有寄一封債務抵銷通知書,抵銷我的存款三萬三十元,現在還欠不到八十萬元。協議書就是每個月攤還一萬元,分成五年,最後面二年每個月繳二萬元,五年是從去年十一月開始起算,前三年每個月繳一萬元,後二年每月繳二萬元。」。
②「(問:這個協議被告有無當連帶保證人?)沒有,那時講欠本金八十萬元以下不用連帶保證人。」。
⑶證人甲○○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於本院為下列證言:
①「(丙○○)尚未清償完畢,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七千三
百九十元,目前一個月還一萬元,有遲延一個月。這個借款沒有其他契約,這個借款是到期還清,之前都是付利息。提出明細查詢三紙。」。
②「(問:明細中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緩納本金是什麼
意思?)這是我們如此鍵入才能計算利息。我們一直這樣收利息,到七月份才轉催收。」、「(問:契約到期後有無增補契約?)沒有。」、「沒有契約,但是有協議書,提出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我們認為連帶保證人沒有簽,所以這份不成立。」。
㈢根據前揭資料及證人證言,可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借
款期限到期後,原告雖先以逾期放款處理,於同年七月份轉為催收,然原告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丙○○並已依該內容履行,被告則並未簽字擔任該切結書連帶保證人及同意該延期清償,參酌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應已解免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雖引用證人甲○○證言,主張保證人沒有於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簽名,所以分期償還契約沒有成立云云,然此主張並無法律依據,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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