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被告辛○○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
鄭三川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辛○○、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及甲○○與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己○○,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帝國KTV飲酒作樂,席間告訴人丙○○與被害人己○○酒後因細故互毆,渠等不慎毆傷在場之被告壬○○。告訴人丙○○、庚○○遂於翌日(25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壬○○、辛○○及甲○○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真鍋咖啡館談判上述衝突賠償事宜,被告壬○○、辛○○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對告訴人丙○○、庚○○恫稱:「你敢我老大」等語,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告訴人丙○○頭部,告訴人丙○○及庚○○遂告知被告甲○○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被告甲○○竟 向渠 等恫稱:「6萬6要處理什麼,那就人留在這邊好了」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告訴人丙○○、己○○旋共同籌措66萬元現金,並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甲○○陪同告訴人丙○○、庚○○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酒藏風味餐廳,將66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壬○○,因認壬○○、辛○○及甲○○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辛○○及甲○○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己○○證述明確,復有關向渠等向家人籌措66萬元過程,亦經證人丁○、戊○○○等人陳述屬實,應足採信,雖證人等人就如何包裝66萬元細節有些微出入,然此係因案發距審理時已1年餘緣故,復各該證人未全程參與,自不影響於籌措金錢之真實性,至證人丙○○、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籌措金錢之來源有陳述不一情事,惟此係因家人代為籌措復不願告知詳情所致,況告訴人丙○○、庚○○本無意提出告訴,故未仔細向家人詢問以聲請法院傳喚相關證人,甚擬認賠該66萬元而不欲驚動家人,嗣經告以有關法律效果後始得知實際來源為何,又於審理過程中亦可知證人丁○、戊○○○乃為使告訴人丙○○、庚○○注意己身言行不願告知籌措來源,祇稱係借貸而來,且此涉告訴人家庭金錢隱私,平日談及金錢流向、分配未必會說出實情,以致渠等證人證述略有出入,但應無礙該66萬元款項之真實性,並兼由渠等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害人己○○在家中應受相當之保護,遂由告訴人庚○○代為出面談判,故告訴人庚○○嗣後未轉告被害人己○○遭持槍恐嚇一事尚無違常,另參酌本案迄後告訴人丙○○亦因擺放電子遊戲機檯、賭博等情遭被告壬○○等人恐嚇,應足佐認本案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真實性,至證人乙○○固證稱前去 米多麗 餐廳商談和解時未見告訴人丙○○、庚○○有遭恐嚇乙事,然此係因證人乙○○不止一事幫忙告訴人丙○○處理和解事宜緣故,且就和解金額及擔保本票等節陳述多所矛盾,不合常情,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辛○○及甲○○固坦承渠等與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己○○前於96年12月24日晚間在世紀帝國KTV飲酒歡唱時,因告訴人丙○○與被害人己○○酒後起衝突,因而傷及上前勸架之被告壬○○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人丙○○、庚○○雖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談判和解賠償事宜之地點為米多麗時尚居酒屋,然渠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指稱地點為真鍋咖啡館,且告訴人丙○○於97年3月29日警詢時猶以明確詞語指述, 惟渠 等與被告等人商談和解事宜之地點實為米多麗時尚居酒屋,何以渠等竟同誤指和談地點,顯有捏造不實情事, 況渠 等及證人丁○、戊○○○等人就如何包66萬元紅包情節相互陳述矛盾,復就有關66萬元籌措過程前後證述不一,果係因證人丁○、戊○○○不願告知告訴人丙○○、庚○○籌措金錢之經過,何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係渠等父母對外籌措而不知來源,反編撰不實之陳述,況告訴人等人在米多麗時尚居酒屋與被告等人達成賠償6萬6,000元協議後,復又轉往世紀帝國KTV歡唱,直至翌日(26日)凌晨始返家睡覺,則告訴人丙○○之父丁○如何能取得96年12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復被害人己○○因本案糾紛遭父母扣款33萬元之薪資,但被告壬○○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怎會對如何高額賠償不聞不問,顯不合於常情,足可見渠等並無籌措該66萬元情事,另本案亦據證人乙○○結證稱在米多麗時尚居酒屋並未見告訴人等人有遭被告等人出言恐嚇情事,且該居酒屋屬玻璃門包廂,怎會有人公然持槍恐嚇告訴人等人,復又願與被告等人轉往世紀帝國KTV歡唱,此與一般人遭恐嚇後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有別,復查無嗣後再相約前去酒藏風味餐廳之情,要足證告訴人等人指述不實,被告壬○○確無本案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再被告辛○○則以:事發之經過確如胞兄壬○○所述,伊並無與之共同恐嚇告訴人丙○○、庚○○,亦不曾前去真鍋咖啡館及酒藏風味餐廳,實無涉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置辯。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指稱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真鍋咖啡館遭被告等人恐嚇,但竟於本院審判時改稱在米多麗時尚居酒屋,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已不可採信,復告訴人丙○○與庚○○就當日有無遭持槍恐嚇等節相互矛盾,且據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甲○○並無恫嚇告訴人等人祇賠償6萬6,000元係作何事等話語,要難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況告訴人等人及證人丁○、戊○○○就所述籌措66萬元及包裝紅包經過多所矛盾,復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認有此情事,渠等證人所述自無可採,縱倘有籌措66萬元乙事,亦不排除遭告訴人等人自行花用,要無可認被告甲○○涉犯本案恐嚇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己○○雖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指稱被告壬○○、辛○○及甲○○確有本案恐嚇取財之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94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刑事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卷㈠第42頁、第48頁反面、第83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卷㈡第56頁至第64頁),然此情究否屬實,有無其他事證可佐,以查無瑕疵且與客觀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仍饒有研琢之處。
㈡又者,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指
稱:伊於96年12月24日應友人癸○○邀約而與 堂哥 庚○○、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帝國KTV飲酒,同包廂另有壬○○、辛○○及甲○○等人,嗣酒過三巡後因己○○不勝酒力而失態,伊便將己○○帶往包廂外擬先行離去,惟己○○竟因此動手毆打伊,復因伊也有些酒意故相互動手,過程中壬○○見狀上前制止但卻不慎遭毆到,當下癸○○即偕同伊與庚○○、己○○離去,俟至翌日(25日)經癸○○表示壬○○對此甚不諒解,要伊與堂哥出面處理,伊聞訊後遂委請甲○○幫忙,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由伊與堂哥依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真鍋咖啡館2樓包廂內協調,但在包廂外旋遭不詳男子自包包內取出槍枝拉緊滑套作勢開槍,而甲○○見狀乃站出擋下,隨後該名男子便離開咖啡館,伊覺倘不處理好恐性命不保,當下便下壬○○道歉並允諾賠償6萬6,000元,惟即遭甲○○咆哮,伊與堂哥遂至包廂外商討賠償數額,迨半小時餘癸○○從包廂內走出復表示若未準備66萬元此事甚難擺平,伊與堂哥為能使此事落幕故答應癸○○建議,並經癸○○與壬○○協商而同意以66萬元和解,渠等嗣後再出資5萬元宴請壬○○、甲○○及癸○○等人飲酒作樂,另於翌日(26日)並以紅紙包覆66萬元,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酒藏風味餐廳交付賠償金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94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再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96年12月24日(註:應為25日之誤)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真鍋咖啡館與壬○○談判,伊原擬以33萬元和解,但經癸○○進入包廂告以「總裁」該數額後即答稱談不下去,嗣癸○○遂建議以66萬元吉祥數字為和解金額,迨3日後伊再與庚○○前去壬○○選定之餐廳交付和解金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同年3月10日警詢時又稱:伊於96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世紀帝國KTV包箱內與壬○○、辛○○、甲○○、癸○○、庚○○、己○○等人飲酒作樂時,因伊與己○○發生口角爭執無意毆到壬○○,翌日(25日)癸○○遂來電告知壬○○在找伊與己○○以處理昨日遭毆打乙事,渠等遂相約在真鍋咖啡館(鄰近鑫豔酒店)並由伊與庚○○赴約,當場便聽聞辛○○拍桌恫稱「幹你娘,你打我老大是什麼意思」,復有1名小弟持槍頂住伊頭部,隨後甲○○便將該把槍枝搶下並表示為自己兄弟, 嗣伊 與庚○○即在包廂外商討賠償事宜,渠等本擬以6萬6,000元紅包作為賠償,然甲○○卻說「6萬6要處理什麼,那就人留在這邊就好了」,繼癸○○再向渠等表示以66萬元擺平此事,俟離開後渠等因心生畏懼乃四處籌錢並告知父母,迨於28、29日晚間7時30分許,伊與庚○○便將現金66萬元帶往酒藏風味餐廳交給壬○○,當時另有癸○○、甲○○、辛○○在場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於同年3月29日警詢時再稱:於96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因壬○○所帶小弟中有人持槍抵住伊頭部故可確定有此事,雖壬○○等人陳稱談判地點係在米多麗時尚居酒屋,惟因伊抵達時有抬頭看店名,故可確認地點為真鍋咖啡館無誤,迄由伊父親向親友借貸66萬元,再前去酒藏風味餐廳交給壬○○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嗣於同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甲○○邀約喝酒並為甫出獄之壬○○接風,俟飲酒一半時因與二堂哥發生扭打而誤傷壬○○,翌日壬○○便相約在咖啡館商談和解,過程中並有小弟掏槍恐嚇但遭甲○○制止,嗣後渠等談妥以66萬元和解,並於一星期後約在酒藏風味餐廳經甲○○轉交66萬元與壬○○,再一同轉往KTV唱歌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更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稱:
當日係渠等不小心打到壬○○,且壬○○兄弟確實有前去真鍋咖啡館、酒藏風味餐廳,甲○○並有表示倘6萬6無法處理,不然人留在那裡就好乙情(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刑事卷第51頁至第52頁)。迄於本院同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稱:和解金係由伊父親向1、2位親友借貸20萬元,另由伊向高中同學 陳筱芬 借款5萬餘元,至其餘一半33萬元則由庚○○等節(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卷㈠第42頁)。惟於本院同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卻以其父親丁○為受款人之3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和解金籌措之證明(見同上刑事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第於本院同年7月28日審判時改稱:綽號「 誠哥 」之甲○○前於96年12月24日前數日經癸○○邀約飲酒歡唱,嗣伊即與庚○○、己○○一同前去,當時另有壬○○、辛○○、甲○○及癸○○等人在場,席間因己○○甚為酒醉而與伊在包廂外打起來,壬○○見狀遂上前勸架,然渠等揮拳時不慎打到壬○○臉部,翌日(25日)伊聽聞癸○○轉述壬○○要找渠等處理此事,並相約當日晚間7時許在真鍋咖啡館碰面,因庚○○表示係己○○打到壬○○,遂要己○○不要同行而改由庚○○前去,復因伊該時酒未清醒而仍有睡意,且汽車係由癸○○所駕駛,之後便被帶往米多麗時尚居酒屋,抵達時壬○○與辛○○業已到場,嗣甲○○亦趕至該店,該時乃考量甲○○與壬○○較為熟識緣故,並無思及其警察身分,另居酒屋計有20餘人在場,其中10餘人為癸○○帶來之友人,惟渠等在進入2樓包廂時辛○○即拍桌恫稱「幹你娘,你打我老大」,在場之1名男子見狀旋取出槍枝擬抵住伊頭部,甲○○隨即將槍搶下復表示為自己人,該名男子始收回槍枝並往樓下走去,俟伊進入玻璃門之包廂後,私下與甲○○商量以6萬6,000元之紅包和解但遭拒絕,伊遂與庚○○在包廂外討論然無結果,迄癸○○自包廂內走出並告以66萬元和解之意,惟伊不曾記得曾向癸○○提議以33萬元作為和解,之後渠等乃予同意復經壬○○允諾,在該過程中壬○○祇口氣較差,伊並見壬○○左臉頰有稍微浮腫惟仍可進食,之後渠等復與壬○○、辛○○、甲○○及癸○○等人轉往世紀帝國KTV唱歌,該次花費並由庚○○先行墊付,數日後渠等向癸○○表示已將金錢籌足並請代為聯絡甲○○,由伊及庚○○在酒藏風味餐廳內,以紅紙包覆66萬元交給壬○○,該時辛○○、甲○○及癸○○等人均有在場,渠等將紅包交給壬○○後便先離席轉往世紀帝國KTV,故未見壬○○有拆開紅包清點數額,至和解金66萬元乃由伊與庚○○各分擔一半,起初伊父親丁○不願借貸,當晚(25日)伊便轉往親家籌借,因親家無法貸得伊父親始代為籌措,於翌日(26日)便將33萬元交給伊,另有關準備程序所述係向親友及高中友人籌借乙節,乃事後遭伊父親趕出家門而向陳筱芬商貸,與本案無關,且不願連累他人出庭作證而不說出實情,復伊父母原不想將借款過程告訴與伊,僅表示係向親友借貸,直至準備程序經詢問有無單據證明,方提出30萬元之支票供作證明,餘3萬元則自郵局領出,又本案原擬和解了事不提出告訴,實乃迄後住家遭潑油漆及涉嫌賭場案件,故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提出告訴等情(見同上刑事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100頁,惟本院認此兩部分告訴事實,檢察官並未附任何理由,亦未為起訴或其他處分,顯有違失)。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各節,其雖直指被告壬○○、辛○○及甲○○有以誤傷被告壬○○為由,藉故恐嚇以66萬元作為賠償,涉嫌恐嚇取財罪行,惟勾稽其先後陳述情節,不僅就談論和解之地點證詞兩歧,且對和解金籌措過程亦反覆不一,固證人丙○○該時恐因緊張而影響記憶,然於96年12月24日案發後甫1個月之97年1月29日即稱談判和解場所為「真鍋咖啡館」,迭經警詢問多次仍堅稱地點無誤,復於97年
3月29日警詢時 陳明 當時有抬頭確認招牌為「真鍋咖啡館」無訛,被告壬○○所辯「米多麗時尚居酒屋」並非實在,更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仍執前詞為據,顯然證人丙○○記憶所及其與被告壬○○等人商談和解處所應為「真鍋咖啡館」無疑。然而,何以證人丙○○嗣於本院7月28日審判時改稱渠等談判場所為「米多麗時尚居酒屋」,先前所述「真鍋咖啡館」乃因宿醉以致記憶有誤,倘證人丙○○該時因有酒醉情事,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詢問再三,當應已足喚起其記憶,豈會反指被告壬○○等人所辯「米多麗時尚居酒屋」乙節為虛假,而無探詢當時在場之癸○○或其友人等確認談判處所為何,歷時近2年始更易前詞改口其證述,究有無該討論和解情事,又渠等間商談過程為何,有無如證人丙○○所指恐嚇取財之行為,顯有疑問。此外,證人丙○○即便因父母刻意隱瞞而不願,甚或因不知而無法明確陳述和解金66萬元其中己身負擔之33萬元籌措經過,祇言明此為父母代為處理實不知情已足,焉需謊稱有部分係向高中同學陳筱芬借款5萬餘元,牽連無關之其他人,此與證人丙○○原意不願連累他人作證之情迥異,要如何能相信其所述實在,又以何次陳述較為可採,均有疑問,自無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先後陳述兩歧且齟齬不一之證詞,認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得作為不利被告壬○○、辛○○及甲○○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明。
㈢再者,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庚○○前於97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
:伊於96年12月24日與丙○○、己○○等人一同前往世紀帝國KTV飲酒,該次係由丙○○邀約,當時尚有8、9人在場,其餘之人並不認識,在發生丙○○與己○○互毆事件後,經丙○○將伊帶往桃園縣中壢市真鍋咖啡館與壬○○談判,當時另有綽號「總裁」之甲○○及癸○○等人在場,復於抵達現場時辛○○即拍桌大罵「你敢打我老大」,隨後旋有1名男子持槍比著丙○○,後來甲○○便將該名男子推開並把槍收起來,嗣伊及丙○○在包廂外與癸○○談論和解金額,並表示願以33萬元和解,但癸○○再次進出包廂後告以甲○○說談不下去,復提議以吉祥數字66萬元和解,乃獲甲○○同意而與壬○○談妥和解事宜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94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再於同年7月2日偵查中陳稱:伊認為丙○○遭將 傑雄 恐嚇而予賠償66萬元,並要一同分擔,有被恐嚇感覺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復於同年7月25日偵查中又稱:當日伊祇陪同丙○○前去,並不知對方姓名,過程中有人拍桌並取出狀似槍枝物品,渠等感到害怕,起初希望賠償6萬6,000元,惟有人出面要渠等自行 喬好 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另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併稱:壬○○與辛○○確實有前去真鍋咖啡館與酒藏風味餐廳,伊係與丙○○一同前去,至甲○○則為丙○○之朋友乙節(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刑事卷第52頁)。且於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稱:伊所負擔賠償部33萬元分均由母親負責籌借,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卷㈠第42頁)。第於本院98年7月28日審判時證稱: 伊有 負責籌措33萬元,待籌足後交給丙○○並在其家裡將該現金包成紅包,一共為66萬元乙節(見同上刑事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細繹證人庚○○所述各節,雖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情節大致相同,然均有將所謂商談和解地點誤認為「真鍋咖啡館」之情,且就討論賠償事宜時,證人庚○○稱在場綽號「總裁」男子即為被告甲○○,惟證人丙○○於本院98年7月28日審判時明確表示被告甲○○之綽號為「誠哥」,要非被告甲○○,此與渠等先前警詢時所述已然相左,更遑論證人庚○○與證人丙○○間對案發提議和解金額、如何籌措賠償及後續處理過程等節亦互有出入,實難單以證人庚○○不明確之證詞,抑或同屬告訴人地位之證人丙○○前所為之矛盾陳述,是否謂渠等證人乃將其他不相干之事件經過,因記憶錯誤而誤認為本案被告所為,於推理上即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存在,要無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壬○○、辛○○及甲○○等人之事實認定依據。
㈣另者,兼衡證人即被害人己○○前於97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
:伊曾於96年12月24日與丙○○、庚○○一同前往世紀帝國
KTV飲酒,當時係由丙○○邀約,並有壬○○及綽號「總裁」之甲○○等人在場,席間因伊與丙○○發生爭執且有酒醉,故有無打架乙事並不清楚,事後經丙○○轉述方知有互毆情事,復以66萬元與壬○○達成和解,伊並交付其中之33萬元與丙○○處以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94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又於同年9月16日偵查中指稱:於談判當日伊並不在場,祇記得酒醉,至有無鬧事並無印象,事後經丙○○出面洽談和解,最後以66萬元達成和解,渠等一人一半,並交付33萬元與丙○○,而飲酒時甲○○亦有在場,復有叫傳播小姐至世紀帝國KTV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再於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時證稱:伊前於96年12月24日經丙○○帶往世紀帝國KTV,並經初次見面之癸○○介紹而認識壬○○、辛○○及甲○○等人,當晚伊有酒醉,俟翌日清醒後方經詢問丙○○得知昨晚有與之起爭執,有無揮到勸架之人並不清楚,惟伊認以賠錢解決問題即可,且因癸○○表示伊為惹事當事人不宜出面,遂由丙○○與庚○○處理,渠等回來後即表示對方要66萬元,伊心想花錢了事即可,遂一人一半,起初伊所負責之33萬元部分擬向朋友借貸,但無結果故轉向父母親請求,因伊平常即有交付薪資與父母,故由己身薪資扣除,該部分均由伊母親負責處理,並無預扣胞兄庚○○薪水之情,俟籌足後便將款項帶至丙○○住家包錢,但伊隨即離去而無觀看過程,迄後便由丙○○與庚○○處理而無過問,亦不清楚渠等間談論和解事宜,復不知有被持槍抵住及遭恐嚇,僅於事後以現金卡借款2萬元供渠等與壬○○、辛○○及甲○○等人商談和解花用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卷㈡第57頁至第64頁)。是由證人即被害人己○○陳述之經過,其為當日酒後衝突之當事人之一,即便其因嚴重酒醉而不記得該時爭執之過程,理當於事後向兄長丙○○或庚○○等人詢問原委,復表示就此衍生後續賠償事宜表示關心之意,怎會全權委由告訴人丙○○與庚○○處理,對和解經過、金額等毫無所悉,甚而連告訴人丙○○及庚○○有無遭不利情事亦不知曉,況其己身並無充足現金可供支配,尚且須以現金卡借貸支應,和解金66萬元對之並非小數目,豈會單純以花錢了事作罷,任憑他人擺佈而無所謂,對其酒後失態行為所惹爭議漠不關心,在在與常情相違,實難謂證人己○○轉述自證人丙○○、庚○○處獲悉之和解事宜為真,要無以此佐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指證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取財之行為屬實。
㈤復且,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 陳阿鑾 前於97年9月16
日偵查中陳稱:當時丙○○有向 伊索 討33萬元,伊遂到處籌借,然詢問發生何事丙○○並不敢說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94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丁○於本院98年9月10日審判時證稱:當時係大嫂戊○○○去電伊配偶陳阿鑾,表示要錢或是小孩,對方已拿槍比著小孩子,陳阿鑾聞訊後告以係丙○○與己○○酒後打到1名老大要賠償66萬元,每人各分擔33萬元,伊與陳阿鑾原擬不予理會丙○○,但陳阿鑾想花錢消災遂由伊到處籌錢,並聽聞丙○○至親家處借錢,故伊以對姪子 褚進順 之投資款中拿取30萬元,並以褚進順配偶之名義(即 李素惠 )開立當日支票給伊,復前往銀行提領後連同己身所有現金3萬元,一共33萬元交給丙○○,並對之謊稱向親家借貸,給個教訓,不想讓丙○○覺得家裡有錢,迄至丙○○轉告法院詢問金錢來源時方告以實情等節(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卷㈠第145頁至第150頁)。再證人戊○○○於本院98年9月10日審判時陳稱:當日庚○○與己○○返家時,伊覺得渠等很怪,惟均無說明發生何事,俟翌日無法籌措和解金時,丙○○始表示係因丙○○與己○○吵架,無意中打到勸架之人,並答覆需要賠償33萬元,伊乃以公司之貨款20萬元及伊所存13萬元家用支應,因皆是現款故無提領紀錄,在交給庚○○33萬元該時即已告知金錢來源,復表示此為辛苦錢,乃向公司先行支用,且為免亂花用遂未告以每月公司有現款得予使用,另要按月自庚○○薪資內扣除以為償還等情(見同上刑事卷㈠第136頁至第143頁)。綜合證人陳阿鑾、丁○、戊○○○所述各節,渠等固有應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己○○之請求各籌措33萬元,合計66萬元供作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己○○在外所惹是非,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前就案發之經過陳述相互矛盾且不一,復連被害人己○○對告訴人丙○○、庚○○有無遭持槍恐嚇乙節亦不知情,其利害攸關,怎會不據實以告?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有無向渠等父母告以實情,抑或以不實情事訛騙款項,均非無疑,自難以證人丁○持以李素惠名義於96年12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嗣於翌日(26日)提示兌現,及證人戊○○○以其所存現款交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為由,此有前開支票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98年6月16日(98)聯銀南崁字第287號函附李素惠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刑事卷㈠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率認渠等證人所籌措之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亟無從佐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指訴之真實性。
㈥何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1日審判時證稱:伊
經癸○○介紹先後認識甲○○與丙○○,復於96年12月24日與癸○○、丙○○等人前往世紀帝國KTV,惟因待在包箱內故不知丙○○與己○○間打架之情形,但記得初次見面之壬○○有上前勸架,伊遂駕車搭載丙○○離去,嗣於翌日(25日)復與丙○○等人一同前去桃園縣中壢市米多麗時尚居酒屋,該處為開放式空間,伊坐在旁邊並無注意而未聽聞丙○○與壬○○間談論內容,亦未見有人持槍抵住丙○○頭部, 迄渠 等有達成和解要包個紅包給壬○○,因伊祇係陪同丙○○前去為免別人對之不利,故金額多少並不清楚,俟事後因伊經營檳榔攤緣故,於聊天時有聽聞約以6萬餘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15頁)。固然,證人乙○○乃經癸○○介紹而先後認識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然與被告壬○○、辛○○間並無何友誼及怨隙關係,且應告訴人等人委請癸○○輾轉到場,以免告訴人等人在米多麗時尚居酒屋受到不利,衡情其本意乃為告訴人等人助勢,倘當 日渠 等確遭被告等人持槍恐嚇或以高額和解金威脅,即便未明瞭全貌,亦當有些許印象,則證人乙○○既證述無此情事發生,又告訴人等人對證人乙○○為癸○○邀約一同前往米多麗時尚居酒屋談論和解乙節亦不爭執,復此屬玻璃門隔間之開放式空間,如有此違常之恐嚇行為,當有人看見甚而出面制止,一般人應不至於公然為之,是可認證人乙○○所言非虛,益徵本案要非如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己○○所述有遭被告壬○○、辛○○及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造之地位,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壬○○、辛○○及甲○○固分別辯稱告訴人丙○○、庚○○乃在米多麗時尚居酒屋當場交付6萬6,000元與被告壬○○,抑或不記得有該筆和解金額等節,姑不問渠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甚而有隱匿實情而為不實供述情事,惟本案檢察官所憑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己○○等人指述,均有矛盾不實而瑕疵處處情事,復無以證人陳阿鑾、丁○、戊○○○及李素惠簽發之支票 明細佐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述籌錢經過與本案有必然結合之關係,而無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存在,自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相悖,縱令被告等人所辯不實,亦無以此情在欠缺積極事證可認有此恐嚇取財之行為情形下,逕以臆測之詞反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述為真,自無由為不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
㈧基上,被告壬○○、辛○○及甲○○固有因告訴人丙○○與
被害人己○○酒後互毆而誤傷被告壬○○情事,進而衍生後續和解賠償等節,然無可認被告等人有藉此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恐嚇勒索66萬元賠償金之行為存在,反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指述情節經本院詳查後確實容有其他合理懷疑之存在,當無由認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而無矛盾情事存在,亟無由此認被告等人有本案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及甲○○被訴恐嚇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己○○而取得財物66萬元乙節,經核檢察官所提及卷內相關事證,殊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不實且瑕疵處處之指訴,遽謂被告等人有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存在,而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恐嚇取財行為,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壬○○、辛○○及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