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陳黃鳳英 兼訴訟代理人 紀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彥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彥蓁前於民國99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嗣於同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彥蓁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陳彥蓁並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簽帳款及信用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30,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玆因陳彥蓁已於101年(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故被告依法即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彥蓁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而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因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0,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提出之答辯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0,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然被告2人雖未辦理拋棄繼承,但並無繼承陳彥蓁之財產,故自無於繼承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彥蓁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信用貸款合計530,678元未清償,而被告復為陳彥蓁之繼承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即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彥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之被告依法僅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陳彥蓁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在陳彥蓁未留有遺產之情況下即不存在。故被告所辯上情,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殊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0,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