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軍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詠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詠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劉詠翔(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理由狀記載,雖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8頁),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並對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有該次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66、73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劉詠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劉詠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陳誼張瑩鈺林育麒 (下稱陳誼等3人),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旋即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誼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所犯罪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陳誼等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3次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幫助詐欺取財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刑事簡易
判決前之準備程序、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坦承前開各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90頁,原審金簡上字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7、99頁),經比較新舊法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叁、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在原審簡易判決有承認犯罪,也與告訴人全部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改為不認罪答辯,係因為擔心獲得緩刑宣告,無法保護現有軍隊工作。伊對於自己沒有好好保管金融帳戶,導致被人利用,因此有人被詐欺受害,深感抱歉,願意在本院認罪。請審酌伊沒有任何前科,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個人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隱私之物,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並斟酌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與告訴人陳誼、林育麒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誼、張瑩鈺、林育麒所受全部損失等情、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第11頁第21行至第12頁第4行)。已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在此法定刑範圍內,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曾經自白減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曾在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以及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衡諸上述法定刑及減輕後處斷刑之範圍,已屬從輕量刑(最高度處斷刑的四分之一),是縱使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再為自白犯行部分,但本案係111年11月30日檢察官起訴繫屬原法院,有原法院收文戳記可憑(原審金訴字卷第5頁),被告遲至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始堅定自白(本院卷第66頁),所節省司法資源有限,對於整體量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以,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於刑事簡易判決前之準備程序、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坦承犯行,雖然在原審一度翻異前詞,終能坦白認錯接受審判。又被告已經於上訴前與告訴人陳誼、林育麒達成調解,雖未與張瑩鈺書立和解或調解書,但已將張瑩鈺受騙金額併同陳誼、林育麒部分,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失,告訴人陳誼、林育麒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金簡上字卷第183至185、221、223、23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且其現擔任軍職,有服務證、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9、81頁),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過程收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陳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誼佯稱:先前購物時誤將其設為廠商而有大量訂單,為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陳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匯款。劉詠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99,987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24,102元2張瑩鈺於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張瑩鈺佯稱:先前購物時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而有多筆交易款項錯誤,為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張瑩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匯款。劉詠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26,011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3林育麒於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育麒佯稱:先前網購時誤設其為連續購物將另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林育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匯款。劉詠翔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晚上10時11分許6,123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