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源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受判決林源濬(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11至13刑之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再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對於貸款名義人實際上均無貸款之真意及資力,且該等貸款名義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提供之職業、收入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不實乙節,均為知情,而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確,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原就該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答辯,並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10所示各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11至13所示各罪之量刑,則有違法及未及審酌聲請人犯最後之態度,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2、4、6、10、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違法,予以撤銷改判(就該第一審判決原定之執行刑因失所依附,而一併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41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所憑之依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及指駁(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經核與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即其上訴理由狀,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卷第11至23頁),內容大致相同;且聲請意旨所指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同案被告 羅照徹林清源易精忠陳坤源吳振成丁有蘭陳國龍莊志宏賴銘得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 林新達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 陳美芳 、證人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九第26至32、44至45頁、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卷第247至255頁),雖第一審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業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2.中逐一駁斥聲請人所辯其僅是協助貸款名義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其餘均不知情,亦未與貸款名義人接觸等均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自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依前述㈠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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