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志(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5為竊盜罪、編號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盡相同,而編號2至5雖均為竊盜罪,但犯罪時間有相當之差距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本案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請求一併定刑等語,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謝明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111年7月18日111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5161號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71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21號111年度易字第1084號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21號111年度易字第1084號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2號(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8日110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7101號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7101號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4386、7524、7167、71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39號111年度易字第73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32、2843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6日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39號111年度易字第73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32、28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日112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0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0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25號編號4至5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