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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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右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由宜蘭縣政府代管經營。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在上開土地上,圍籬種植農作物及水果,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甲○○涉嫌竊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免訴判決確定」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乙○○係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課長,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沒有法令依據的情況下,為使宜蘭縣政府代管經營之上開土地回復未種植狀態,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雇工至前開土地上拆除甲○○所架設之圍籬三百公尺,雖然甲○○當場制止,乙○○仍然下令執行拆除工作,總計拆除甲○○所架設之圍籬三百公尺。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毀損甲○○上開圍籬,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二罪。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所謂強制罪係指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亦即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⑴主觀犯意;⑵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又按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可資參酌。申言之,所謂毀損罪之成立,必須審酌該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以及行為客體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造成其使用效能上之部分或全部喪失。末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強制罪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二)被告本以執行之依據「簽呈」之甲案(即被告呈經宜蘭縣縣長批准之簽呈)內容為:「本府為杜絕占墾,維護基地完整及使用權益,擬請准予立牌週知,並實際種植綠肥作物,倘若 林君 (指告訴人甲○○)拒絕,妨礙本府正當使用,造成本府權益受損時,將函請該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出面負責解決。
」,而依據前揭簽呈內容並沒有准許被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課長)可以強制拆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圍籬,故被告所為,並非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之行為,被告所為,仍具違法性;(三)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依據為水利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該條文規定:「行水區內農作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分;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三點,法法令不得出租者,限期收回,其非法地上物洽請業務主管機關依法排除之。」,然前開水利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三點規定,僅是「行水區內農作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分」、「限期收回」、「依法排除之」等等,並未賦予被告「可以強制拆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香蕉樹與圍籬」之權利。因而,本件被告上開拆除行為,與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不合,亦無法因此而免除刑事責任。(四)復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可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或政府機關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或政府機關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因此,就本件而言,被告理應訴請法院裁判,如果勝訴,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豈可自行下令強制執行。所以,被告無法令依據,逕依己意執行強制拆除工作,顯未依法行政。依上開說明,亦無法免除刑事違法責任;(五)現場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承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雇工至前開土地上,下令拆除告訴人甲○○所架設之三百公尺圍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犯行,辯稱:(一)系爭土地是八十八年交由宜蘭縣政府管理,縣政府委託農業局處理,我們接管系爭土地時發現該土地上有甲○○先生占有種植西瓜,我們有先向國有財產局查詢,告訴人並沒有承租權,並告知告訴人並沒有承租權,當時告訴人有向縣府陳情,縣長裁示延緩四個半月至五個月,縣府並行文給告訴人通知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回復土地為種植狀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後縣府沒有再後續處理,直到八十九年再度發現告訴人繼續種植,所以我們就上簽呈給縣長,希望維持基地之完整,並在八月十七日於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內容主要係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清除等字樣,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正式行文給國有財產局,並副本給蘇澳南澳分駐所請求協助拆除工作,,因此,告訴人對於係爭土地欠缺合法使用權限,我們本於有權管理機構,依法有權收回之;(二)再者,依據水利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行水區內農作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分。」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三點「依法令不得出租者,限期收回,其非法地上物洽請業務主管機關依法排除之。」,由前揭條文亦得見,對於依法不得出租之土地,業務主管機構應當排除之,並且之土地收回管理;(三)況本件執行程序中我有簽呈,經過農業局長並呈報縣長核准依甲案處理,而甲案中揭示:「先立牌告知,並實際種植綠肥作物」,而種植綠肥作物之前提,需先將告訴人土地上之作物以及圍籬拆除,因此執行過程中拆除作物及圍籬並無逾越簽呈所准許之權限;(四)況本件因告訴人之前曾向縣長陳情,說明本件經過,縣長答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西瓜完成收成後,再請其恢復原狀,因此本件於執行前已經給予告訴人合理之回復原狀期間,且本件進行拆除程序前,曾經先後二次立牌通知告訴人,我們依法執行拆除行為,故而此一執行公權力行為亦無不當;(五)當初僅係單純拆除告訴人之圍籬,並未將之毀壞或降低其使用效能,該鐵製之圍籬,仍得繼續使用,因此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於宜蘭縣○○鎮○○段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地號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由委託宜蘭縣政府經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宜二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O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內容可佐。另系爭土地與八十七年易字第七八五號告訴人觸犯之水利法案件所使用之土地係相同,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確認屬實,而依前開判決理由第二點認定:「甲○○建造工寮及堆置砂石之甲地確屬行水區,有省府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七O府建水字第一一六二O四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甲地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河川公地(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鎮○○段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地號土地,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羅地一(十七)字第一O七四八號函存卷可按)‧‧‧,此有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在卷可稽,由前揭判決理由明確指出,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屬於行水區土地;再者,依據台灣省政府八九府訴字第一二二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中亦敘明:「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澳溪河川行水區內墾殖瓜園‧‧‧」(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O九號偵查卷宗),此一訴願決定書亦再次揭示,系爭土地屬於河川行水區土地之事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目前委託宜蘭縣政府代為經營,屬於河川公地,且位於行水區等事實應足認定,先此敘明。
(二)況另依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三項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土地,依法令得出租者,限期辦理租用,逾期不承租者應予收回;依法令不得出租者,限期收回,其非法地上物恰請業務主管機關依法排除。」,另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為保持河防安全,禁止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由前揭二規定,均明確揭示,經營管理機關對於所代營之土地應積極管理之,且應極力防止土地遭他人占用,其中對於行水區土地尤應注意其河防安全,避免所種植植物影響水流,而造成對於河防安全之嚴重危害。因此被告主張前揭條文明確揭示對於行水區域之占用、種植行為應特別重視,本件執行排除行為具有法源依據之辯詞,應足以採信,由此一辯詞亦得見,被告對於其執行行為之合法性,具有一定程度之確信。
(三)另依據本件宜蘭縣政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之間針對本件排除事件所為之下列函文得見:
⑴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產北
宜二第0000000000號函復宜蘭縣政府記載:「主旨:有關本分處委託貴府經營『南澳農場』國有土地,於基地內河川行水區域迭遭佔用濫墾影響農場整體規劃,函請依點交協議事項排除乙案。說明:二、本案緣承本分處委託貴府經營之宜蘭縣境內南澳農場屢遭當地居民甲○○先生占懇種植農作物。依沙洲河川地未經林君依法取得耕作權,此項土地,就法律關係而言,其所有權究屬國家,該君自無民法第七六九、七七○適用,係屬佔用本分處經營之國有土地,應屬無權占有。三、本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委託貴府經營南澳農場經與本分處簽訂委託委託經營契約書後,並於該年同月五、八兩日業經本分處進行現場點交。嗣後 貴甫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農林字第○七一一八九號函示林君,案經與占墾人取得協調同意林君限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撤離,爾後並不得種植佔用(顯非一般觀念通知),行政意涵指示林君遵辦甚明。四、本案依現場點交當時,林君並未種植農作物,林君撤離期限屆止時,貴府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依府農林字第九○七○一號函告知林君將以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辦理,是本案土地既委託貴府經營,貴府本於受託機關之職責,請依法逕為排除。」(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由此一函文內容明確揭示告訴人占用該行水區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且委託機關(國有財產局)明確揭示希望受委託機關(宜蘭縣政府)依法逕為排除之。
⑵又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
產北宜二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有關本分處委託貴府經營南澳國有土地遭甲○○君占用濫墾,函請本分處排除暫懇乙案,前經本分處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八九○○○○四五五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八九○○○○四五五六號函復綦詳不另贅述,請本於受託機關之職責,依法逕予排除。」(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由此一函文得見,委託機關(國有財產局)再次重申希望宜蘭縣政府依法逕予排除告訴人之占用濫墾行為。
⑶另依宜蘭縣政府函文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八九府農林字地O九三二二二號函文(副本受文者為宜蘭縣政府農業局)載明:「本府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辦理排除貴分處委託本府經營南澳農場國有土地遭占墾,改種植綠肥作物,屆時務請派員至現場會同。」(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被告除發函請求委託機關會同排除外,另發函請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支援,此有本院向該分駐所調閱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由被告此一外在客觀行為再次推見,被告於前往執行前,發函請求委託機關會同前往,並且請求執法機關(警察單位)支援,足見其對於其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具有高度程度之確信,。
⑷再者,被告任職於農業局,其於基於上級之指派處理本件拆除工作,對於排除
工作之執行方案,曾經上簽呈與上級單位,提供三種方案,而上級單位批示依據第一種方案(甲案)處理,亦即「立牌通知,並實際種植綠肥作物,倘若林君拒絕,妨礙本府正當使用,造成本府權益受損時,將函請該分處出面負責解決。」此有簽呈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因此被告便依據前揭規定揭示公告,此亦有告示單以及告示單豎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經揭示後告訴人仍舊未拆除作物,而其執行行為亦徵得委託機關之准許,此有前揭函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係本於前揭函文及簽呈之規定執行之,經由行政機關每一層級之認許後,方才執行本件拆除行為,可徵被告於執行時,主觀上係本於合法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之,其拆除行為並不具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主觀犯意。
⑷綜上,由依前揭函文得見,函文均明確揭示國有財產局請求宜蘭縣政府排除告
訴人所種植之作物,並拆除圍籬,而被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本於上級單位之指示進行拆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由上揭函文均明確指示被告進行拆除行為,因此函文內容已足以提供被告確信其執行為合法之依據,故而其主觀上基於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知本件上級指示拆除工作為違法仍執行之,否則其執行之行為,主觀上欠缺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犯意。
(四)末查,由前所述,被告係本於上級指示下進行拆除工作,若告訴人對於此一拆除行為是否過當或違法,亦應尋求向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救濟之途徑,於欠缺證據證明公務員明知命令違反仍為之前提下,尚難以被告執行拆除行為逕認定被告具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犯意。
(五)另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宜蘭縣政府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屬行政處分或私法之租賃關係多所爭執,一般而言,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可能有二種,一為私法關係,一為公法關係。若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因私法關係所產生之爭執,例如:買賣、租賃契約、、等,應尋求私法民事審判救濟之,亦即藉由民事判決確定權利歸屬之後,再依據確定民事判決尋求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踐其權利;反之,然若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因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執行違法與否或適當與否,則應尋求行政途徑救濟之。而判斷行政機關之具體行為究為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學說上及實務運作上均提供許多標準,整體而言,判斷依據可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⑴該行政行為執行所據之法規屬性:亦即該法規若為公法者,則該行為可認定為公法行為;反之,若依據之規定屬於私法性質,則該事件應屬私法糾紛;⑵由相關判例、習慣法對於個案所為之見解提供判斷之參考;⑶此外,於個案判斷時,亦可藉由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屬性,以及雙方法律關係發生原因、目的等作為綜合之判斷標準。本件告訴人主張係爭法律關係屬於私法之租賃關係,而被告主張屬公法行政處分,雙方並各自提出其主張佐證,其中雙方並就使用土地所繳納之「規費」之性質多所爭執,告訴人主張此一規費之繳納表徵雙方存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則否認該規費性質等同於租金,然依據所述之判斷標準觀之,「規費」屬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其可為判斷系爭法律關係性質之依據之一,而該「規費」究屬性質上是否屬於租金,可由繳納規費金額與使用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間是否處於相當程度為判斷標準之一,亦即若規費繳納額度明顯低於使用利益,可推見行政機關容許告訴人使用土地並非為取得相當之對價,而係基於公益目的提供告訴人使用係爭土地,因此該容許使用之行為可解釋為單方授予告訴人利益之行為,亦即授益行政處分;反之,若「規費」之數額與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具有相當性,則行政機關提供土地予告訴人使用之行為,目的為取得一定對價,亦即可解釋為私法之租賃契約,因此行政機關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應探究二者間當初提供土地使用之目的、動機,以及所依據之法規綜合性判斷之,然不論雙方究屬私法租賃契約或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之關係,與本件所涉犯行之判斷無涉,蓋為本案為刑法範疇,因此於認定所涉條文是否該當,仍應回歸條文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方為首要判斷標準,因此雖雙方對於法律關係之性質多所爭執,然此一爭點與本院認定刑事責任該當與否並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上級機關之透過簽呈之核准,亦即本於行政一體,服從上級之指示且確信其行為之合法性,而執行本件拆除工作,其主觀上乃係基於執行職務之認知,並無不法之認識,是本件於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強制罪及毀損之主觀犯意)之前提下,尚難因強制拆除之客觀事實,即認其具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犯行,至於若告訴人仍爭執此一公務員執行行為之妥適與否,應向公務員所屬之上級機關尋求以行政救濟之途徑為之,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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