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偉
余曹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毓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曹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毓偉、余曹揚於本院民國10
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同年5月8日訊問筆錄所為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2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渠 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固對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本案2次詐欺犯
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輕率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 劉黃鏡陳劉勤英 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過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復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之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高毓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床學徒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被告余曹揚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卷
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按被告高毓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劉黃鏡、陳劉勤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高毓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 余曹揚前 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余曹揚所犯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將被告高毓偉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2人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參與提領或分得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2人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存入該帳戶內,故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2人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2人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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