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心怡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心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2分許」(見偵卷第39頁),並應補充:「曾心怡於寄出提款卡前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密碼改為115599」(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證據部分應補充「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39頁)及被告曾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將受騙金錢交付至被告之帳戶,破壞社會治安亦增加告訴人2人救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年紀尚輕,難免妄圖付出較少努力卻獲取較多利益,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負擔家中支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告訴人 林宜蓁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 黃台芝 則未表示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而是否給予緩刑,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本案被告年紀甚輕,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部分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被告本身收入非高,仍須幫忙家中支出,生活非易,為免被告入監執行或繳納易科罰金將令被告及其家庭產生相當之負擔,及考量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已足令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認暫不執行方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3萬5千元,以資警惕,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實際獲得對價,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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