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桂
吳愛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8年5月13日108年度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金桂係觸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吳愛珠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並就未扣案之民國106年2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請簽發支票」表格之「存款戶(或申請人)」欄內偽造之「 鍾素霞 」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義務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茲據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意旨稱「被告夫妻二人係有計畫掏空母親鍾素霞遺產,…兄弟提出告訴,至親間人倫關係已然崩壞,刑之輕判,不足以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望施以加重刑罰,使犯罪者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感受到痛,才能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等語,足見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令被害人甘服,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乃檢附被害人聲請上訴之書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均係法律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二人明知鍾素霞已死亡,其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再以鍾素霞之名義提領處分,竟逕以所持有之鍾素霞存摺及印章,冒領鍾素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等二人係因貪圖一時之便,為支付鍾素霞之醫療費、喪葬費、教堂彌撒、墓園整修及稅金等方為本件犯行,併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李金桂所受宣告之二項有期徒刑之最長期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4月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既均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就所審酌量刑事由之認定,除根據被告二人之陳述外,且有鍾素霞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融堂區(石牌)聖堂場地使用申請表(殯喪彌撒)、106年2月20日匯款至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軍示範公墓
106年墓穴碑工程價目表、106年3月7日匯款至耀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簽單、臺北富邦銀行保險箱租金收據、李金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東洲殯儀服務有限公司之殯葬費用明細及106年3月6日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他1771卷第66至72、75至76、77至78、81頁)等件可資覆按,其所為論斷說明,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亦未有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即難認有何違誤。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二人係有計畫掏空母親鍾素霞遺產云云,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以證明,且其所指稱:被告二人以鍾素霞遺產支付律師費云云,亦係屬為辦理鍾素霞身後財產繼承及分配等事宜而為,此有被告李金桂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及所擬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他1771卷第75、76、80、92至99頁)在卷可稽,並非私吞入己,此部分亦經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而由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二人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即難認為告訴人前揭所指屬實,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理由不備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
㈢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李金桂於鍾素霞死亡後之106年5
月22日涉嫌偽造鍾素霞簽名進入富邦銀行保險箱庫、被告二人於鍾素霞失智後偽造鍾素霞之授權書、事發後被告二人復偽造告訴人向鍾素霞借款70萬元之借據等云。然告訴人上開所述均僅單一指訴,且縱或為真,其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本件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如被告二人涉有其他犯罪或其他法律責任,應另行訴追或起訴請求,尚非屬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行為本身所應負責任之範圍,就原審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刑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
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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