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良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良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判決,於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送達證書1紙及上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可稽。因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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