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蔡梅枝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梅枝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46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94年得知罹患食道癌,95年7月又腸道沾黏,腸子破掉差點腹膜炎,因配偶常住院需人照顧,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又因人工造口之材料費用昂貴需自費,致聲請人無法如期償還銀行債務。聲請人之子有精神疾病,工作不順,無固定收入;女兒95年未婚生子,單親扶養小孩,故家裡開銷全靠聲請人1人負擔,97年3月聲請人於上班途中受傷骨折,97年12月公司倒閉,聲請人失業,直至99年3月才又開始上班,目前聲請人之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半,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配偶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配偶及子之殘障手冊、低收入證明書、本院101年1月3日板院清100司執霄字第12128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5,4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9月毀諾等情,業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1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女兒同住,配偶罹患食道癌、缺血性腸壞死,無法工作;女兒未婚生子獨力扶養小孩(本院卷第70、73至75頁),故聲請人主張無人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應可採信。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扣薪後實領約2萬4,000元,並領取政府發放之租屋津貼3,600元、配偶殘障津貼4,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1,6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2萬357元(含房租7,000元、伙食費6,000元、機車油資1,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保費557元、生活雜支2,500元)暨配偶扶養費8,000元(均參本院卷第10、11頁),僅餘3,243元,已不足清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