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裕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何裕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裕豐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德學街70號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將當時沿著德學街東向車道路邊、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 廖月圓 撞倒在地,致廖月圓因之受有左腕挫傷併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詎何裕豐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復見廖月圓遭撞倒在地,亦知悉廖月圓必定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案經廖月圓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月圓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員司刑移調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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