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李奇憶
李俊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告 陳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自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36土地)分割而來,而636土地之共有人 李連正 於民國84年11月7日以63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因636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85年10月23日起算,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636土地曾在84年11月7日由李連正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因分割轉載至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9、23頁),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5年10月23日,則被告於85年10月23日起即得隨時請求李連正清償;另被告並未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0年10月23日即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5年10月23日前)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二、附表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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