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耀仁自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其任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停稽查,經發現其渾身酒氣,即於同日晚間10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同意稽查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