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宏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因思及積欠銀行貸款,恐遭債權銀行發現而依法取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黑色膠帶在上開車輛之後車牌「0」、「0」位置黏貼更改為「
0」、「0」之方式,變造該車輛之後車牌為「0000-00」,並懸掛在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員警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陳信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目視發現該車輛之後車牌遭變造而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後車牌
0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變造後車牌0面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信宏將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更原有車牌號碼,並懸掛該牌上路行駛之行為,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其所有之車輛遭債權銀行追償,竟變造其車輛之後車牌而據以行使,對警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