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輝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之農地,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對黃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紅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雖然前無酒駕記錄,但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已超出標準許多,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酒後所駕駛輕型機車的危險性,確實低於一般自小客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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