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37號原告 梁哲彰 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張正華
張正明 張正昌 張正富 李玉卿 李雨勳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具狀所陳,以因重測後減少之面積約29.66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742元(計算式:29.66㎡×3,700元/㎡=109,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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