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19號原告 凌士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告 何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2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依原告民國107年12月18日具狀所陳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約為20、1、4平方公尺(合計25平方公尺)乘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00元(計算式:25㎡×1,300元/㎡=32,5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700元(計算式:85,200元+32,500元=11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