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燕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蔡雨辰 律師被告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105年4月13日留存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之「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乙枚返還予原告,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是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