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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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家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馮家隆之地址應更正為「籍設桃園市○○區○○街○○○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馮家隆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惟查,被告於本院為裁定前,即已遷出,籍設桃園市○○區○○街○○○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是本院所載之住址明顯應屬誤載,然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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