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李金嶧 相對人 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確實有分5次借款20萬元,然利息並非年息百分之5,而係月息8分,故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經相對人扣月息4000元後,相對人僅交付4萬6000元予伊;104年1月伊第二次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經相對人扣8000元,伊僅拿到4萬2000元;同年2月26日伊第三次向相對人借款4萬元,經相對人扣除1萬1200元後,伊僅拿到2萬8800元;同年3月26日伊第四次向相對人借款3萬元,經相對人扣除1萬3600元後,伊僅拿到1萬6400元;同年7月26日伊再向相對人借款3萬元,經相對人扣除1萬6000元後,伊僅拿到1萬4000元。而伊於10
4年4月、5月、6月每月均有支付月息1萬3600元,共計支付4萬0800元予相對人,且伊已給付上開借款月息8分計
8萬9600元予相對人,自非如原裁定所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又伊現在生活已陷入困境,自無1萬6000元之利息清償予相對人,而伊實在無法給付104年10月份之利息,伊也曾告知相對人經濟上拮据,詎料相對人僅因伊10份利息未給付,即向法院提起本件本票裁定。另相對人借款予伊均以重利計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96號卷第3-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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