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相對人 李岱蓁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2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
1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等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