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874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橫巷25
9號居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嘉和4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文祥 ,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溪州二路與林園北路408巷口處,適遇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林園北路408巷由南往北欲跨越溪州二路直行。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溪州二路與林園北路408巷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上開由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腰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右下腿挫傷之傷害,被送往建佑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自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文祥於本署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時,該處道路並未有彎道、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在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跨越溪州二路中心線,欲繼續直行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並未於行進中看清楚前方來往車輛。其具有過失已灼然甚明。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洪瑞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