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李思瑩
李文通 李修頤 李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修頤、李培源應於繼承 鄧桂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思瑩、李文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李修頤、李培源於繼承鄧桂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思瑩、李文通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思瑩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鄧桂英及被告李文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303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64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101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2年8月1日。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思瑩自104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7,0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訴外人鄧桂英與被告李文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鄧桂英已於100年3月24日亡,被告李文通、李思瑩及被告李修頤、李培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承受鄧桂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基院曜家名105司查繼3字第18號函、被告戶籍謄本、鄧桂英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查,鄧桂英系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100年3月24日死亡,被告李文通為偶配、被告李思瑩、李修頤、李培源為其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又被告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修頤、李培源於繼承鄧桂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思瑩、李文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李修頤、李培源於繼承鄧桂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思瑩、李文通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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