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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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周秀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2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2年8月5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5,567元及費用2,809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債務人於100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2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2年10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065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15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秀薰│自民國102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14284││08月06日│││││元││起│││├──┼───┼─────┼──────┼──────┼───────┤│002│新臺幣│周秀薰│自民國102年│至民國104年│年息百分之十八│││27876││10月06日│8月31日止│點七五│││元││起││││││├──────┼──────┼───────┤││││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9月1日起│││├──┼───┼─────┼──────┼──────┼───────┤│003│新臺幣│周秀薰│自民國102年│至民國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27116││10月06日│8月31日止││││元││起││││││├──────┼──────┼───────┤││││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9月1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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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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