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林蓉
周庭亘 (原名 周靜芳顏惠美 邱愛倫 張人仰 楊盛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愛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邱愛倫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愛倫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蓉、周靜芳、顏惠美、邱愛倫、張人仰、楊盛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3元、39,698元、11,070元、41,145元、35,910元、11,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經原告特別代理人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蓉、周靜芳、顏惠美、邱愛倫、張人仰、楊盛堯應分別給付原告29,764元、45,739元、16,236元、30,595元、41,895元、16,236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林蓉、周靜芳、顏惠美、邱愛倫、張人仰、楊盛堯(下稱被告林蓉等6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9樓、55號12樓、51號15樓、47號14樓、41號11樓、39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詎被告林蓉等6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蓉、周靜芳、顏惠美、邱愛倫、張人仰、楊盛堯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林蓉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愛倫未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邱愛倫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邱愛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愛倫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林蓉、周靜芳、顏惠美、張人仰、楊盛堯已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蓉、周靜芳、顏惠美、張人仰、楊盛堯給付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邱愛倫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則因駁回原告之訴已失其附麗,毋庸另為假執行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邱愛倫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編│被告│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期數│總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林蓉│1,063元│103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28│29,764元│├─┼───┼────┼────────────┼──┼─────┤│2│周靜芳│863元│101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53│45,739元│├─┼───┼────┼────────────┼──┼─────┤│3│顏惠美│738元│103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22│16,236元│├─┼───┼────┼────────────┼──┼─────┤│4│邱愛倫│1,055元│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29│30,595元│├─┼───┼────┼────────────┼──┼─────┤│5│張人仰│855元│101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49│41,895元│├─┼───┼────┼────────────┼──┼─────┤│6│楊盛堯│738元│103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22│16,23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