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泉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泉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日戒治期滿,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105年5月3日17、18時許,以置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105F070)
三、罪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犯行,其犯意、行為均各別獨立,故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故本件二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交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毒癮甚深;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本院99訴518);㈢本件二罪均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為全案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1個,既經被告於事後丟棄(偵卷31頁中段),無從尋回,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