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依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依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65頁),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後某日、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104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5年1月間某日、104年11月以後某日104年11月以後某日、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6日、104年8月7日至11月間某日、105年4月6日晚上7時許至5月27日某時、104年11月以後(數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等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等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等最後事實欄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日期111/02/24111/02/24111/02/2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06111/07/06111/07/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1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4月初某日至5月17日、105年3月19日104年10至12月間某日時、104年10月8日下午3、4時許、105年2月底某日、105年1月間某日、104年11月4日某時104年11月間某日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等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等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等最後事實欄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日期111/02/24111/02/24111/02/2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06111/07/06111/07/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