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即被告 練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2月4日審判期日開庭時,未將對聲請人即被告練俊良(下稱「聲請人」)有利之陳述事項紀錄於判決書,為將此次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以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案110年2月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本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110年2月4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應於該次開庭翌日起至本案於111年2月18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遲應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所提「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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