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蔚
陳甲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甲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從事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其等均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陳佳蔚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故意再犯之本案,其罪質與上述酒駕前案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且被告尚未收受清除廢棄物之報酬1萬3600元,此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及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類別、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等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甲勇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其現具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如其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祝語萱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陳佳蔚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甲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蔚、陳甲勇為朋友關係,均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陳佳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新台幣(以下同)1萬3600元之代價,承攬李○○所委託清除澎湖縣○○市○○路00號住所廢棄物之口頭契約,陳佳蔚、陳甲勇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犯意,於同月16日中午,由陳佳蔚駕駛向朋友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陳甲勇共同至上址載運該處所清除之舊傢俱、舊衣物、舊生活塑膠器具、舊廚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將前揭廢棄物先載運至澎湖縣馬公市關帝廟附近空地暫放,再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由陳佳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陳甲勇隨車同行丟包,將該等廢棄物十餘袋棄置於馬公市興仁里南營頭前產業道路旁及馬公市興仁里往湖西鄉大城北產業道路旁,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蔚、陳甲勇之偵查自白被告陳佳蔚、陳甲勇坦承前開犯行、互核相符。2證人李○○警詢之證述被告陳佳蔚於111年5月10日,以1萬3600元之代價,承攬李○○所委託清除澎湖縣○○市○○路00號住所舊傢俱、舊衣物、舊生活塑膠器具、舊廚具等廢棄物之口頭契約,李○○不知道對方違法棄置廢棄物,本案查獲的廢棄物確實是李○○所委託清除。3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2紙證明被告陳佳蔚、陳甲勇前開犯行。4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證明被告陳佳蔚、陳甲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為。5本件廢棄物及棄置地點之現場照片28張、現場圖2張證明被告陳佳蔚、陳甲勇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陳佳蔚、陳甲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案發後,委託人李○○即被警約詢,故尚未支付價金與被告陳佳蔚、陳甲勇,因被告陳佳蔚、陳甲勇尚無犯罪所得,故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