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標準改變,故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定撤銷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前科紀錄,更正補充如下二、論罪科刑㈡累犯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亦可見得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內,經警強制採驗尿液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