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圻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犯重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重利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鄧清哲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審簡卷第9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向 阿翰 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週利息3,000元,後來付不出來,阿翰叫我借一個帳戶給他,就可以讓我降低利息為每週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本案被告即獲有至少2,000元抵償債務之利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共15天,約2週,1,000元×2=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 呂嘉緯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被告呂嘉緯○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明圻○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緯、蔡明圻均可預見將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呂嘉緯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基隆市某間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3個門號,隨即將前開4個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軍 」之成年男子使用。再由蔡明圻於110年底某時許,在嘉義市某間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地下錢莊人員暱稱「 小陳 」、「 小吳 」、「周經理」等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即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透過手機簡訊之方式散播鑫瑞融資借貸訊息,適有鄧清哲因有急迫用錢之需要,經由通訊軟軟體LINE與「小陳」、「小吳」、「周經理」等人聯繫,「小陳」遂於110年12月3日14時許,使用本案門號與鄧清哲聯絡,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貸放2萬元予鄧清哲,雙方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須支付利息4,000元,並當場預扣4,000元利息、6,000元手續費,實際僅交付1萬元(年利率2086%),鄧清哲自110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小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鄧清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3個門號,並以1萬5,000元之報酬,將前開4個門號出售予「王軍」之事實。2被告蔡明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朋友「阿翰」,而其原向「阿翰」借款2萬元,每週利息3,000元,即降至每週利息2,000元之事實。3告訴人鄧清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伊收到鑫瑞融資借貸簡訊後,「小陳」有以本案門號聯繫伊,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小陳」借款2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條件,且陸續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呂嘉緯所申辦之事實。5被告呂嘉緯與「王軍」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呂嘉緯有以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王軍」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證明本案門號有於110年12月3日撥出予告訴人之事實。7告訴人與「鑫瑞融資-周經理」及「業務-陳」之對話紀錄證明「業務-陳」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8存款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蔡明圻所申辦,且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嘉緯、蔡明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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