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5日晚間7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勛矢口否認有於107年8月25日晚間7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8月15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6938卷第12至1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檢出濃度高達92111ng/ml,逾檢出陽性標準值500ng/ml甚多,苟係如被告所辯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7年8月15日,期間並無施用事實,則被告尿液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人體代謝情形逐漸下降,當不致仍檢出逾陽性標準值數十倍之結果,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8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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