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仲麒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仲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徐仲麒於民國107年2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平鎮方向往桃園方向行駛,行○○○區○○路與興建街街口時,適有 鍾溧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泓(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駛至在徐仲麒之左側,嗣徐仲麒騎乘上開車輛欲超越左側之由鍾溧媗騎乘之上開車輛、而鍾溧媗騎乘上開車輛欲右轉駛入興建街口之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鍾溧媗、鍾○泓人車倒地,致鍾溧媗受有右側髖部疼痛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鍾○泓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徐仲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徐仲麒於肇事後,可預見鍾溧媗、鍾○泓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鍾溧媗、鍾○泓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仲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溧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請假紀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肇事後,雖致鍾溧媗、鍾○泓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等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均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晚間6時40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被害人鍾溧媗亦供承車禍後,警方自行發現本件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可徵被害人等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更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頁),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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