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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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91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韋呈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弘仁陳慧娟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慧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張弘仁、陳慧娟為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陳慧娟於114年1月2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慧娟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本件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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