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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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7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盧宗光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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