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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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信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智因在東成監獄執行中,為免影響累進處遇,故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之犯罪地點及查獲地點俱在桃園,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本件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矧聲請人本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