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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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049號
反訴原告  甲○○
           樓之6
反訴被告  丁○○
      乙○○
      丙○○
      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邦
上列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3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係利用
本訴程序,以原告為被告提起反訴,亦即本訴與反訴之兩造
當事人相同,僅互易其原告及被告之地位而已,如有必要,
被告以原告及其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反訴,亦無不可。查本件本訴原告為永保安康大廈管理
委員會,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以本訴原告為被告,而係
本訴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丁○○、乙○○、丙○○、永保安康
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個人全體、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且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
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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