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被告甲○○負擔新
台幣玖佰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
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
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
利息按年息9.88%計算。被告甲○○另於91年10月25日向原
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借款,約定額度為5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
息1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5/6即5,400×5/6=
4,500元,餘由被告甲○○負擔1/6即5,400-4,500=9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