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清算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聲報佑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且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所為之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7年間涉及「事實
認定錯誤,適用法令自必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無稅捐債務,聲請退還抗告人91-96年自繳稅款(第7次)依據106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067738號函抗告人佑達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民權稽徵所提供附表及民權稽徵所列印明細,抗告人更正為中區國稅局應退還抗告人佑達公司所自繳91年至96年之稅款計9,107,551元,及詮達公司所自繳92年至96年之稅款計7,311,426元,合計16,418,977元,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決議文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聲請退還抗告人91-96年自繳稅款駁回行政法官所採用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決議文,兩者見解不同。抗告人主張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行政、地方司法機關即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地方行政機關(中區國稅局、臺中市調查處)涉及「事實認定錯誤」遭受拒絕一事,致抗告人陷入長達12年來回「行政訴訟」、「刑事再審訴訟」、「民事訴訟訟」,嚴重剝奪抗告人法律上利益。
㈡101年至107年間中區國稅局拒絕事實認定錯誤,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辦理;本院拒絕核發清算完結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100年至103年間核發有瑕疵債權憑證予民權稽徵所;民權稽徵所拒絕撤銷(註銷債權憑證),未經抗告人同意,依法無具體查獲違法證據,片面捏造、虛構、誤導事實,擅自剔除97年開徵抗告人93、94年稅額9,745,937元(灌水稅捐,抗告人於107年4月9日及107年3月21日分別依法聲請納稅義務人欠稅查復表),經民權稽徵所違法移送臺中分署取得有瑕疵債權憑證,抗告人主張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6日函本院,訴訟標的物價額9,745,937元灌水稅捐涉及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之公務員「積極行為」涉及「故意利用公權力」,或「消極不作為」涉及「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提起擴大營業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訴。
㈢抗告人於107年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
提出確認訴訟撤銷原判決20件訴訟之訴,即提出行政處分無效9件金額明細,於準備程序107年3月27日提出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間核定及開徵逐筆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依「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93、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改核定通知書」,確認行政處分書無效相關證物資料,本案107年5月21日臺中高行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主張合議庭行政法官涉有「重大缺失」及違反憲法架構下審判,抗告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擬107年第1次提出聲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證明書。
㈣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誠信原則,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
日中區國稅字000000000號不當「違法以虛設公司(佑達公司)1人自然人7人(含抗告人謝明星、兼負責人黃○○,與另5人無關係)共同正犯移送,違法在先。刑事告發及97年11月18日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97年站(下稱臺中市調查處)以中法字第0970034140號不當「違法以偽造文書自然人2人(抗告人謝明星、兼負責人黃○○)共同正犯犯罪條款移送」提刑事告發書,致97年至98年間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872號不法起訴佑達公司及自然人5人(抗告人 謝明景 、兼負責人黃○○)共同正犯,及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法起訴自然人2人(抗告人謝明星、兼負責人黃○○)共同正犯,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認定虛設公司(佑達公司)1人及自然人2人,判決為「不法侵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㈤抗告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訴訟,請求
103年至107年間中區國稅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辦理,本院拒絕核發清算完結證明、臺中分署核發有瑕疵債權憑證予民權稽徵所、民權稽徵所拒絕撤銷(註銷)債權憑證,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剔除97年開徵抗告人93、94年欠稅(抗告人依法聲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經由民權稽徵所違法移送臺中分署取得有瑕疵債權憑證。
㈥抗告人對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7年3月31日裁
定駁回),以無新事證為由即無事實認定錯誤、無法令適用錯誤,確定為「虛設公司自然人判決」,已明確指出相關新證物,惟遭拒絕採納,逕自存查。
㈦抗告人主張本院原處分應予廢棄(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為
獨立審判),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6日函本院明顯干涉法官為獨立審判。抗告人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共4件,涉及「枉法裁判」、「違法在先,不法侵害」主張「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
㈧綜前,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換言之,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事務始為完結,清算程序亦始為合法。又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已如前述。故若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事務,縱有送請股東會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會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抗告人謝明星雖聲報清算完結,惟依其107年2月26日之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及抗告人佑達公司於107年1月26日之函,僅聲請本院提供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5號案件之相關證物資料,而依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5號案件之卷附資料,抗告人謝明星所提資料亦係抗告人佑達公司於100年8月28日,及103年3月14日所提出之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謝明星於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佑達公司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提出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1日)等,抗告人佑達公司僅於107年3月27日函補正佑達公司100年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見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提出完整應補正之資料證明文件;又佑達公司截至107年3月26日止尚有欠稅9,745,937元未繳納,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5191號函可稽(見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卷第85頁),抗告人謝明星就清算事務,難謂已達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畢之程度,亦難認清算人就佑達公司清算程序應為之清算事務均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自未終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基此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列本院(非訟中心玖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徵收科)為被抗告人,但因其等並非本件清算完結事件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抗告人雖曾針對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0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07年9月5日主文雖裁定為:「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案號: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惟查,本院僅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移送臺中高分院審理,此亦可參該案本院107年8月23日之函文可稽,本院當時並未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部分為裁定,故臺中高分院上開107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就此顯有誤解,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部分加以裁定。又抗告人雖於107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院民事訴訟抗告補充理由㈠暨追加起訴狀,其後並補正該書狀、訴訟救助狀,另提出民事訴訟抗告補充理由㈡狀,惟本案屬非訟事件,並非民事訴訟,無司法院所訂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適用,亦無追加起訴之適用,抗告人如另有起訴請求,應另行提出,均併予敘明。
六、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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