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責付何柏諺保管之電子遊戲機「TOYSTORY玩具總動員IV彈力球自動販賣機」壹臺(含電子IC板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份:第3至4行有關「詎何柏諺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何柏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行有關「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記載補充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之記載補充為「其賭博方式為何柏諺先將裝有6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及價值不等之公仔10隻放入上開機檯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702002690號函1份」。
(三)理由部分:
1、被告何柏諺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其有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流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賭博罪,也不知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流程,客人先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檯內,即可夾取機檯內之透明塑膠盒,搖動透明塑膠盒內之骰子6顆,如果骰子之號碼全部為紅色,可兌換景品正版公仔1隻;骰子6顆號碼均相同,可兌換POP或景品正版公仔;骰子5顆號碼相同,可兌換迪士尼正版公仔1隻等語;又於偵訊時供稱:場主沒有請我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場主沒有說他有沒有申請,我也沒有問他,我們在青年高中旁邊,當時新聞有報導說學區多少距離不能裝設娃娃機等語,顯見被告變更後之遊戲方式與一般未經變更之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方式迥然不同,且其知悉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再審酌被告已滿30歲,可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之人,應有辨識其行為可能涉及非法或犯罪之智識能力,尚難諉稱其不知其上開所為係屬違法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
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3、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違法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4、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經營之期間、獲利尚非至鉅,僅擺設電子遊戲機1臺,規模非鉅,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沒收部分:⑴責付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TOYSTORY玩具總動員IV彈
力球自動販賣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獲
利共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7,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雖於上開機臺上留存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號碼供賭客聯繫兌換商品,有前述照片可憑,被告亦坦承在卷,足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是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何柏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諺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賀勝選物販賣店」內,向 何帛諺 承租「TOYSTORY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遊戲機臺1臺,詎何柏諺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7年1月1日起,變更該遊戲機臺之遊戲流程,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檯內,即可夾取機檯內之透明塑膠盒,搖動透明塑膠盒內之骰子6顆,依骰子呈現之顏色及點數決定輸贏(全紅色,可得景品正版公仔1隻;6個點數相同,可得POP及景品正版公仔;5個點數相同,可得迪士尼正版公仔1隻;投到保證取物金額,夾出透明塑膠盒亦可得公仔1隻),若骰中特定顏色或點數,即可聯繫何柏諺獲得指定之獎品,如未骰中,則所投入之硬幣則由遊戲機臺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7年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到場執行取締違法選物販賣機勤務,發現該機檯有變更遊戲流程之情形,再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許,會同何柏諺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TOYSTORY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責付何柏諺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柏諺固坦承有擺放該機臺及變更遊戲流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認為那只是一個遊戲而已,賭香腸也沒有被抓,所以伊認為應該沒問題,後來場主說這可能涉及賭博罪,伊說剛好要撤租,所以就撤掉了云云。惟查,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向何帛諺租用該機臺乙情,業據證人何帛諺證述甚明,復有青年娃娃機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行更改遊戲流程,以夾取機臺內之透明塑膠盒,搖動透明塑膠盒內之骰子6顆,依骰子呈現之顏色及點數決定輸贏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參以本案之遊戲機臺經被告變更遊戲規則,自製骰盅放入機臺內,且利用顧客抓骰盅丟骰子所呈現顏色來決定顧客可兌換禮品,顧客無法自由選擇禮品,可兌換禮品價值高低,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擲骰所得結果之機率而具射倖性,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在該處擺設遊戲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責付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何柏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部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處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有違反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亦僅係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為行政裁處,核與刑事處罰無涉,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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