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林晋琨 被上訴人 林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吳綉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45,83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2,126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吳綉鳳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為85年9月18日至136年9月18日,保險費原係由兩造父親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付,嗣於自9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
5月3日止,改由被上訴人以信用卡扣款及現金繳納之方式,代墊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32,126元。林吳綉鳳於104年4月30日死亡後,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保險費232,126元,及自
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以母親名義投保,投保後被上訴人即到日本念書,把繳交保險費的義務丟給父母,實際是父親開支票繳交保險費,本既非母親之債務,被上訴人無需承擔墊付,也無從要求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償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吳綉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45,837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保單每期保險費之債權請求權僅有5年時效,原告自107年1月12日請求返還,自僅得請求102年1月12日後之保險費共計38,607元。且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3日,將其因系爭保單受益人身分所受領之保險金235,500元、林吳綉鳳奠儀結餘款90,907元,共計326,407元,匯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自得以此金額與前開保險費相抵銷,抵銷後,前開保險費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減縮聲明如第壹段所示,並於本院補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吳綉鳳,其即負有繳納保險費之責任,被上訴人為林吳綉鳳代墊保險費,其請求返還之時效應為15年,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再上訴人雖稱其因系爭保單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金233,550元已匯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代墊保險費之用,但上訴人亦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案件中稱此筆款項要作為父親之扶養費,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非有清償之意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吳綉鳳於85年9月1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兩造及其配偶 林義松 。嗣於104年3月27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兩造。
(二)系爭保單自94年3月18日至104年3月18日之保險費,共計232,126元(計算式:13,711元×5+11,041元×2+11,773元×8+8,698元×5+3,815元=232,126元)。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申請就系爭保單以其所有之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扣繳保險費,因而自94年3月18日至97年3月18日,共扣繳90,637元(計算式:13,711元×5+11,041元×2=90,637元)。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復就系爭保單於103年9月18日應繳之保險費,以申請其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扣繳,而繳付8,698元。
(五)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匯款326,407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35,500元為系爭保單之半數保險理賠金,其餘90,907元係林吳綉鳳之奠儀。
(六)林吳綉鳳於104年4月30日過世,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七)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民事事件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稱他有繳納保險費245837元,有何意見?答:
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不用返還,那是他自己跟他同學投保的。」。
(八)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兩造曾約定自103年11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居住於上訴人處之父母生活費,並於104年2月、3月各存入1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林吳綉鳳系爭保單之保費?若是,代墊金額為若干?
(二)上訴人為林吳綉鳳唯一繼承人,就上開代墊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抵銷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自94年3月18日起之保險費,係林吳綉鳳向伊借貸,伊始代為繳納,而上訴人為林吳綉鳳唯一繼承人,自應承擔此部分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伊在辦理限定繼承時,被上訴人亦未曾陳報債權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林吳綉鳳間,就系爭保單自94年3月18日起之保險費,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吳綉鳳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先行舉證證明。
2、系爭保單自94年3月18日至104年3月18日之保險費,共計232,126元,均由被上訴人分別以信用卡扣繳或現金之方式繳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4頁)為證。雖上訴人就其中現金繳納之部分有所疑義,然該部分款項確有繳入保險公司,兩造對於林吳綉鳳之前10年保險費是由上訴人繳納,後10年保費不是由上訴人繳納,但依據上開付款授權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回函,後10年保費是由被上訴人的信用卡扣款,其餘款項是在便利商店或由業務員代收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若該部分款項非被上訴人繳納,亦非林吳綉鳳繳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有代為繳納之證明,殊難想像何人會無故為林吳綉鳳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則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8日至104年3月18日為林吳綉鳳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32,12
6元,應堪認定。然此僅為被上訴人有以代林吳綉鳳繳納保險費之方式交付金錢,對於被上訴人與林吳綉鳳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尚無從以金錢交付之行為證明。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吳綉鳳,本即由林吳綉鳳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伊並無繳納義務,伊代林吳綉鳳繳納保險費,當然就是林吳綉鳳向伊借款之意,且若非伊代為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早就失效,上訴人根本無從領取林吳綉鳳之身故理賠金等語。惟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林吳綉鳳自投保系爭保單時起,即將兩造列為身故受益人(104年3月27日僅將林義松自受益人刪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足認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雖為林吳綉鳳,然兩造自始均為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就系爭保單本即有利害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須取得林吳綉鳳之委託或授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並無不能。是被上訴人單純為林吳綉鳳繳納保險費之行為,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吳綉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到期未給付,依法僅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保險公司並無從以此向要保人訴請交付後續保險費。參以,系爭保單前10年保險費係由受益人之一即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非由要保人林吳綉鳳自行繳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保單是伊主動請伊同學在同學家投保的,那時林吳綉鳳身體很好,沒有什麼疾病,可以投保,所以伊才幫林吳綉鳳規劃保險。…系爭保單後來由伊支付,後來母親往生後,癌症費用、喪葬費用基本是用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去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背面至第
249頁)。可見系爭保單係由被上訴人為林吳綉鳳規劃投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繼續繳納保險費後代為繳納,並非受林吳綉鳳之委託,而係欲以該保險理賠金作為林吳綉鳳醫療照護及往生後之相關費用支出。
4、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與林吳綉鳳間就232,126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自難認林吳綉鳳有此債務,既非林吳綉鳳之債務,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當無須繼承,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末查,林吳綉鳳既無保險費債務可供上訴人繼承,則該筆費用是否已經清償,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126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