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
弄1號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70、5396、5805、5965、5966、6069、6085、94年度偵字第207、208、293、44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 邱棟樑 」(經警調查中)在台中、彰化地區共為以下3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交由被告丙○○負責銷贓:
⑴於92年12月18日晚間不詳時點,在台中市○○路○段○○○號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店(下稱台中 燦坤 ),由乙○○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浪板剪、螺絲起子等工具,以浪板剪將屋頂浪板剪破後侵入店內,竊取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42吋電漿電視乙台、硬碟共300台、DVD光碟機共3台等物品;⑵於92年12月22日晚間不詳時點,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巷○○號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以不詳工具破壞玻璃窗後侵入,竊取總價值約150萬元之17吋液晶螢幕123台、15吋液晶螢幕5台、個人電腦2台等物品;⑶於93年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1樓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亞「瑞」士),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竊取總價值約120萬元之中央處理器134個、硬碟400台等物品。
而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邱棟樑」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與共同被告乙○○、「邱棟樑」共犯加重竊盜罪嫌,除上開台中燦坤、金雨公司、亞銳士公司遭竊情節經被害人 江志榮顧熾松陳錦標 於警詢指述,並有損失明細表3份、台中燦坤現場照片5張、金雨公司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外,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曾於台中地區犯案一節,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明(見93年度偵字第5270卷第87、245頁),且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自白與被告丙○○共犯上開3件加重竊盜犯行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共同被告乙○○、「邱棟樑」共犯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起訴書所載與乙○○、邱棟樑去台中、彰化地區行竊的行為,伊與乙○○於89、90年間在綠島執行時有過不愉快的爭執,出獄後乙○○有透過邱棟樑來找伊一起犯案, 伊有 跟邱棟樑講與乙○○有過不愉快之事及乙○○之前曾將與他犯案的共犯供出,所以伊拒絕跟乙○○去犯案,伊不知道邱棟樑如何跟乙○○說,也不知道邱棟樑是否有跟乙○○去犯案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台中燦坤、金雨公司、亞銳士公司確實遭竊,固經被害
人江志榮、顧熾松、陳錦標於警詢指述在案,並有損失明細表3份、台中燦坤現場照片5張、金雨公司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33至35頁、第68至75頁、第85至88頁),然台中燦坤遭竊倉庫並未裝設監視器,金雨公司雖有裝設監視攝影設備,但並未拍攝到遭竊過程,業經被害人江志榮、顧熾松於警詢明確陳述(見第208號卷第69、72頁),而亞銳士公司雖有拍到竊嫌行竊畫面,但竊嫌均戴頭套蒙臉,無法辨識面貌,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參(見第208號卷第88頁),是上開被害人指述、相關文書證據固足以證明台中燦坤、金雨公司、亞銳士公司有客觀遭竊之事實,然究不得遽予認定即為被告丙○○所犯。
㈡而關於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乙○○
之警訊陳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乙○○於93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但並未就被告丙○○部分令其具結(見93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第5396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裁定在案,是上開供述均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丙○○有無公訴人所指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方法。至共同被告乙○○於94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經依法令其具結(見第5396號卷第141、146頁),此部分之證述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裁定有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乙○○於是日之供述係否認有至台中地區犯下本件3次竊盜犯行,是共同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據此,縱認共犯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而共犯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雖指訴被告丙○○共同竊盜云云,惟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共同被告乙○○之片面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⒈乙○○於93年10月21日供述本件關於台中燦坤竊案係其一
人所犯─⑴警詢時供稱:「約93年1、2月時(正確時間我忘了),
我從高雄晚上坐車到臺中 朝馬 站,再坐上計程車跟司機說要到西屯區燦坤公司,車資約新台幣100多元,我從高雄帶來浪版剪、螺絲起子、尖嘴鉗、鴨嘴鉗等作案工具,再由旁邊的果園爬上燦坤公司的屋頂使用工具破壞屋頂浪版侵入行竊,竊得硬碟約10箱(1箱有20顆硬碟),待搬運出後,再伺機使用鴨嘴鉗行竊小型的箱型車0輛(車色等資料沒印象了)載運贓物離去,那時約凌晨5點多,我就撥電話給1個住臺中的綽號叫 清仔 (人籍不詳)的男子幫我銷贓,約在臺中中港路跟我忘了什麼路的交叉路口見面交貨,我賣了約新台幣7、8萬,以現金方式交易,車子丟在那裡我忘了。」(見93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第5396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正面);⑵偵訊時供述:「我出監後工作3、4個月辭掉後,沒錢就
去偷了,我1人去偷,我坐和欣巴士從高雄去臺中偷,燦坤在臺中西屯區,巴士坐到朝馬下車後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用釣魚袋車裡帶螺絲起子、鉗子、浪板剪、萬能夾等工具,到燦坤後從後面空地爬上屋頂,再把屋頂的浪板剪破後進入。偷得10箱左右的硬碟,從屋頂搬出去,再在燦坤附近偷1部廂型車,我是用萬能夾把鎖頭夾掉,用螺絲起子發動車子,再把10箱硬碟載去文心路與中港路交叉口附近交給1個叫『 阿清 』,我與他約在那裡並賣給他7、8萬元,我不知道阿清的姓名,現已無法聯絡了。」(見第5396號卷第38頁);⑶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問:今年年初有在臺中燦坤
偷了記憶體?)對…(問:晚上進入的?)對,我從燦坤後面的果園地爬屋頂下去,我破壞屋頂浪版,用浪板剪剪開進入。…「(問:這件是你1個人去偷?)對。
」(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10頁)。
⒉嗣於93年10月29日則改稱本件3次竊案被告丙○○均有參
與─⑴警詢時供稱:「(93年10月21日所作的第1次筆錄)僅
燦坤案有保留,餘大多實在。(燦坤案保留的部分是)我第1次筆錄說是本人獨自犯案,其實還有名叫丙○○及 邱棟梁 等共3人。電漿電視丙○○留在他家裡自己看,餘硬碟也是丙○○拿去賣。硬碟丙○○拿去那裡賣我不知道,我只分得新台幣25,000元。今(93)年初底與丙○○及邱棟梁在臺中除犯下燦坤案外,其他還接續有2案,1案竊取LCD130臺;1案竊取硬碟及CPU,數量忘了,也因犯案處所及銷贓都是丙○○提供、處理,所以詳細地點及銷贓處所要問丙○○較明確。上述2案我與丙○○各偷乙輛小貨車犯案,事後丙○○共拿新台幣175,000元給我。利用深夜,1案由丙○○開啟門鎖侵入;1案以倍力剪破壞鐵窗進入。」(見第5396號卷第49至50頁);⑵偵訊時供稱:「在臺中燦坤除硬碟外,還有偷電漿電視,另外還在臺中偷LCD螢幕130臺,地點已記不清楚了。
另外偷硬碟機及CPU的地方,也記不清楚了,都是丙○○先看好地點,我與丙○○、邱棟梁一起去偷,這3件臺中竊盜都是我們3人去偷,我總共分得200,000元。」(見第5396號卷第79頁)⒊於93年12月7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述:「有(在93
年1、2月間在臺中西屯區燦坤公司偷硬碟),我爬上屋頂拿浪板剪破壞屋頂浪板,然後由屋頂爬到窗戶偷。(問:
有無共犯?)朋友丙○○。」(見本院93年度偵聲字第196號卷第31頁)。
⒋嗣於94年1月13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訊問行竊台中燦坤該
次,如何與丙○○、邱棟樑會合,是誰所約等問題則供稱:「沒有去台中行竊,未在台中偷過東西。」(見第5396號卷第142頁)。
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本件3
次竊案均是被告丙○○計劃、銷贓,銷贓所得都是均分為3份。與丙○○、邱棟樑之前約90年間在綠島執行有單純口角,出獄以後與邱棟樑有聯繫,與丙○○沒有直接聯繫,本件是丙○○找邱棟樑,邱棟樑找我,邱棟樑說是丙○○提議,這3次偷到的東西是分2次賣,台中燦坤與亞銳士公司之贓物一起賣,金雨公司之贓物單獨賣,1次分到12萬元,1次分到7、8萬元,金雨公司賣得的是12萬元。台中燦坤那次是丙○○、邱棟樑開箱型車載我去現場偷,不知箱型車何來,只有偷到硬碟,並未偷到電視,因為被害人灌水,警察說被害人說有丟掉那麼多,所以我才說有偷到電視,又沒有辦法交代去處,所以才說電視是放在丙○○;金雨公司、亞銳士公司那2次則都是丙○○、邱棟樑開自小客車載我去現場附近,我在現場附近偷一部小貨車,然後以小貨車搬運贓物。」見本院卷第160頁以下)。
⒍承上,共同被告乙○○就本件3次竊盜犯行,初先供稱係
其一人所為,復改稱被告丙○○、邱棟樑亦參與共犯,嗣又改稱其未犯台中燦坤該次竊案,於本院審理又稱被告丙○○、邱棟樑亦參與共犯,其供詞反覆顯見一般;又對於分贓所得,先於警詢供稱先後分到25,000元、17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次分到7、8萬元,1次分到12萬元,顯然前後不一,出入頗大;對於金雨公司、亞銳士公司2次行竊所用交通工具,先於警詢供稱係其與被告丙○○各偷1輛貨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是其去偷1輛貨車使用,兩者亦大異其趣;再者,就台中燦坤該次,共同被告乙○○亦已明白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電視是交由被告丙○○放在家中使用亦非事實。是共同被告乙○○之供詞即有諸多瑕疵可指,況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丙○○又素有嫌隙,是共同被告乙○○之供述顯難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基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被指涉嫌部分,在客觀上未達於
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依首開說明,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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