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被上訴人戊○○
3樓丁○○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書面裁定,限令於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0,448元,此項裁定已於94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