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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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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