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7年間即因加重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以羈押
日數折抵而免再執行徒刑而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再因犯竊
盜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
0日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其於10
1年11月27日15時1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臺中市○○區○○街○○○○號「王塔米糕店」內,趁該店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櫃臺後方碗架上陳鈺
青所有前於同日13時許至該店消費後遺留於該店內而委由該
店人員代為保管之皮夾一個(內有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信用
卡、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約新
臺幣3,000元、港幣600元),得手後即行離開該店。該店人
員嗣發現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
上情,並報警處理,蔡建裕知悉犯行敗露後,始透過「王塔
米糕店」員工將所竊得之皮夾(含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信用
卡、全民健保卡各1張)返還 陳鈺青 ,至於皮夾內原有之汽
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張則未一併返還,另現金部分則由蔡
建裕任職於「王塔米糕店」之親友代蔡建裕返還新臺幣3,00
0元與陳鈺青。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其經警察通知後已將皮夾返還被害人
為由而否認犯罪。但查,被告確有於「王塔米糕店」內拿取
置放在該店櫃臺後方碗架上被害人陳鈺青所有而由該店人員
代為保管之皮夾之事實,已據被告前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
與被害人陳鈺青及證人 蔡國成 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並不因其嗣後返還部分物品與被
害人而得免除其罪,所辯並非有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其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50日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以羈押日數折抵而免再執行
徒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受刑之執行卻仍不知警惕,
復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拒不認罪,另審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僅返還部分與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