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郭勝隆
訴訟代理人 余非 非
被 告 林群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如附表所示車輛一臺為被告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車輛1臺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既否
認該車為其所有,而認該車為被告所有,則如附表所示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判決被告應給
付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新臺幣54,850
元及至清償日止衍生之利息、滯納金等費用並請中壢監理站
站以被告為課徵對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1臺
為被告所有,核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
自小客車售與訴外人 謝志宗 ,因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辦理動
產設定,未能辦理過戶。嗣後訴外人謝志宗於95年4月20日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詎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
收到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移送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就原告勞務報酬扣押之執行命令(案由
包含公路罰、道路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應繳付新台幣
54,850元。按原告與訴外人訂立謝志宗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
書、訴外人謝志宗與被告所定立之系爭車輛讓渡書、使用者
付費原則,於被告使用期間所生之稅捐及罰鍰,應由被告負
擔,造成原告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
牌照稅欠稅及罰鍰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執行命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為證,且與證人
謝志宗證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
告請求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確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88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證
人日旅費6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車牌號碼│出廠時間(│引擎號碼│廠牌│型式│
││民國)││││
├─────┼─────┼──────────┼────┼──────┤
│6812-FT號│85年2月│BAADD610XOBR03412號│BMW│528IA│
││││(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