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楊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4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00),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
,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7,376元,並依照前開
現金卡契約以年息18.25%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轉
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
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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