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吉祥 相對人 張瑞庭 相對人 張瑞益 相對人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瑞庭、張瑞益及第三人 張瑞宏 、 張瑞仁 共同於民國88年3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38年3月11日止,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第三人張瑞宏於民國95年4月10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張瑞益、第三人張瑞仁之抵押物所有權於民國98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張素娟分割繼承,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張瑞宏邀同相對人張瑞庭、張瑞益及第三人張瑞仁為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106年6月26日,並約定每期為一個月,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及第三人等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計57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全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大林鎮│甘蔗│甘蔗崙│380│田│1100.00│全部│所有權人:張│││││崙││││││瑞庭4分之1、│││││││││││張瑞益4分之2│││││││││││、張素娟4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